
2月14日下午,廣西賀州富川瑤族自治縣富陽鎮突發山火。火災發生后,縣林業、公安、消防等部門與富陽鎮政府、當地社區干部迅速響應,火情及時被撲滅。所幸,未造成損失和人員傷亡。
當事人岑某:
“我昨天下午三點鐘燒草地引發火災,我這個行為不對,以后我要改正,也要勸旁邊人不要隨意燒火。”
據披露,1月11日15時許,犯罪嫌疑人馮某明攜帶鐮刀、繩索等農具前往自家山場,計劃清理此前砍伐的青皮竹及雜草等。在清理過程中,馮某明使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點燃其中一堆雜草,試圖通過焚燒的方式快速清理。然而,由于天氣干燥,風力較大,火勢迅速失控,很快就蔓延至整個山場,引發山火,最終造成約90多畝山林被燒毀。
案發后,廣寧警方立即組織警力展開調查,迅速鎖定了犯罪嫌疑人馮某明。到案后,馮某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對引發山火的事實供認不諱。目前,犯罪嫌疑人馮某明已被公安機關依法刑事拘留,案件仍在進一步偵辦中。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為人的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過失釀成火災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首先,行為人必須有引起火災的行為,失火一般發生在日常生活中,如吸煙引起火災,取暖做飯用火不慎引起火災等,造成重大損失,就構成失火罪。
如果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或擅離職守,或者在生產過程中引起火災,則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重大責任事故罪。
如果火災不是由于行為人的失火行為引起的,而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構成失火罪。
其次,行為人的行為必須造成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僅有失火行為,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嚴重,不構成失火罪,而屬一般失火行為。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體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放火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3種情況:
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時又危及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也就是說,放火行為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財產遭受難以預料的重大損失。這種犯罪后果的嚴重性和廣泛性往往是難以預料的,甚至是行為人自己也難以控制的。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實施的故意殺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的本質區別。
因此,可以說,并非所有的用放火方法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構成放火罪,關鍵要看放火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實施放火行為,而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較小的范圍內,沒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就不構成放火罪。
Part 1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Part 2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采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Part 3
火災預防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Part 1
依法處罰
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Part 2
依法處罰
因過失引起火災、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
Part 3
依法處罰
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Part 4
依法處罰
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Part 5
依法處罰
謊報假警的。
責編:熊泊宇
來源:湖南消防“中央廚房”